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謝云馨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謝惠虹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核定為90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欠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