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