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中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相對人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簡易詢問尚能正
常應答,惟會有重複字句無法切題與問題等情,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沈女(即相對人)目前因長
期精神疾患以及年老關係,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四肢健全,
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下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無法切題,鑑定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無
從得知,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0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點頭同意由聲請人
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