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00月0
0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學附
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乙女(即相對人)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差之狀
態,由看護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目前四肢健全,但臥床狀態,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少臉部表情變化,少有口語能
力,但多次無法切題回應,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
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丁○○、三
女戊○○、胞弟己○○、孫子庚○○、女婿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