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
納送達郵務費7,6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
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
正其他相關資料,復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