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6號
KLDV,113,家親聲,17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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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暫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甲○○與未成年人丙○○(以下均
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惠娟社會工作師
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甲○○開始探視,並無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乙○○卻百般刁難,
拒不同意甲○○探視丙○○,妨礙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丙○○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甲○○瞭解丙○○國中畢業後
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乙○○於約112年起就不同意丙○○
繼續升學高中,故甲○○擔心因而影響丙○○之前途,請求改定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
會改善親子關係。倘丙○○或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
親子關係,甲○○亦僅能負擔丙○○之生活費用至丙○○成年為止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在乙○○懷孕時就說不要小孩,要求乙○○流產。甲○○在丙○
○讀小學的時候,常來班級騷擾丙○○及同學上課,做了一堆
莫名奇妙的事,致學校所有人都對甲○○非常反感。後來還帶
甲○○母親到學校鬧,對丙○○講了一堆莫名奇妙的話,連國小
主任都被甲○○告。甲○○長久對丙○○身體及心理的精神壓迫,
加上同學們的閒言閒語,讓丙○○內心非常傷心,常常是老師
用言語及糖果來安慰丙○○,最後通知母親、外婆或舅舅背著
丙○○一路走回家。
 ㈡甲○○以前的法院書狀把乙○○全家人寫的十惡不赦,然乙○○及
家人辛苦把丙○○撫養長大,被甲○○說的一無是處。丙○○出生
初期甲○○沒來照顧,乙○○並未阻止丙○○與甲○○接觸,是因為
甲○○侮辱家人,致丙○○對甲○○的印象不好。丙○○不是中輟生
,乙○○有鼓勵丙○○繼續讀書,雖然中途資金不夠,但目前丙
○○在○○高工就讀機械相關專業。甲○○與丙○○長久不曾互動,
不僅陌生疏離,丙○○更抗拒與甲○○同住,故聲明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97年4月26日乙○○生下丙○○,於103年7月22日甲○○認領丙○○,
乙○○與甲○○未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乙○○與
甲○○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甲○○以乙○○於令丙○○中輟
影響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乙○○則以上揭情節為辯。
 ㈢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乙○○以丙○○皆
為自家照顧,甲○○雖曾支付丙○○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停
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甲○○給付的房屋租
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丙○○實際需要差異甚
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乙○○處理丙
○○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甲○○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反
彈,強調與丙○○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乙○○照顧丙
○○存在疏失,堅持將丙○○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㈡其次,甲
○○也主張改定親權欲親自照顧丙○○,只是丙○○自幼在乙○○家
庭照顧下成長,對於乙○○與其家人的關懷照顧有深刻體會,
言談裡自然描繪出對母親及同住親屬的喜愛之情,無論生活
和情感上都相當仰賴乙○○家庭,乙○○及其家人在丙○○生活中
扮演的重要角色並非他人可輕易取代,其對幾無往來的甲○○
不僅陌生疏離,心中更存在抗拒,尤其丙○○年齡已滿16歲,
渴望獲得尊重與認同,倘若甲○○堅持循此方式強硬參與丙○○
生活,父子關係怕會更加陷入僵局。況且丙○○在乙○○照顧下
生活與就學穩定,對未來生涯有所規劃,乙○○也對丙○○生活
作息有清楚掌握,就成長狀況能細緻說明,具備相當親職教
養能力,支援系統亦良好妥適,雖乙○○欠缺友善親職作為,
惟其有善盡照顧責任,從而尚難論以乙○○有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甲○○自丙○○出生
後迄至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甲○○負擔,且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乙○○的拒絕未有進行,而丙○○
自小由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甲○○與丙○○不僅陌生疏離更
心存在抗拒,此由丙○○到庭陳述不願意與甲○○單獨談話甚明
(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尤以丙○○年齡已滿16
歲,其自主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
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丙○○與乙
○○同住之意願,甲○○並承擔扶養之責,乙○○除給予信任外,
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丙○○與甲○○聯繫相處,並嘗試同
理甲○○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
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甲○○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
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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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