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969號
KLDV,113,基簡,9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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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育
被 告 黃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2元,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暨相對應之其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6
日至114年3月6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略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不能也無權轉
讓系爭房地暨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以依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要給付違約金等語。復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並使買方完整
取得房地,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保證有權出售系
爭房地予買方,被告竟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由惡意終止系爭契
約,顯於法無據。嗣被告置之不理,竟於113年5月25日出售
第三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是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另行出
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指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
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
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違約金」約定,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292
,000元(算式:730萬×4%=292,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第二
類謄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
頁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第6條約定「甲方同
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
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
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可
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乃「實際成交
價百分之4」,被告以委託銷售價格而為請求,於法無據,
不足為採。查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5日之實際成交價格為65
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以實際成交價650萬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
損害。再者,本件被告於簽約後僅13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後續
自無須再進行帶看屋、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簽約、貸
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宜,亦
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是原告就本件所為
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4%,然依系爭契
約6條之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實
際成交價之4%,顯有失衡之嫌,併審酌原告僅刊登系爭房地
出售之廣告,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
干約定報酬,因被告片面之違約而失卻服務報酬利益,是本
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付出成本及社會經
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1%金額即65,000元(算式:650萬×1%=65,000元),始為
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99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影
本附本院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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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