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960號
KLDV,113,基簡,9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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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
,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
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原告將系爭款項
自原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同年10月6日匯入林
永發所指定、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
爭款項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
,前業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定原告製作之
前開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原告因自身
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匯款事宜並非借款性質,亦與信邦公司無涉
,原告僅是系爭款項之經辦人,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提
起本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又依另案判決結果,僅係判定林
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認原告之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款項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
工程款,該款項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
)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
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兒子即被告,才會
請原告協助勁強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
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2、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林永發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
事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款項給付事宜之
人自始至終均為林永發,被告僅係林永發指定受領該款項之
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及林永發3人間,應為
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
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
其與林永發(指定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縱原告認
其與林永發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
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
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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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