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933號
KLDV,113,基簡,9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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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厚銳
被 告 李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原告恐嚇、詐騙、設 計我,立願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蓋,我感覺沒有 拿印章給他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抗辯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係遭原告恐嚇詐騙所為,被告不負票據 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出「立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內載 :「立願書人因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繼承人李麥分得處分 土地價金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承諾在中華民國113年3月31 日前,提撥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予李厚銳、李水塗,恐口無憑 ,特立此立願書為據。註:⒈立願書人簽署113年3、5月31、 31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本票乙張。…立願書人姓名:李蔡月 (地址略)、姓名李俊樂(地址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等語,其上並蓋有「李蔡月」印文,及有「李俊樂」簽名 。經證人李俊樂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提示 本院卷第19、21頁)有無看過這張立願書及這2張本票?) 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總金額也沒有錯,本票也有看過。」 、「(簽立願書時李蔡月有無在場?)媽媽在場。」、「( 立願書與本票是否一起簽的?)應該是?」、「(立願書與 本票是李蔡月親自蓋章的嗎?)有時候有些事情他會委託我 幫他蓋章,有可能是他拿印章我幫他蓋,因為印章是他保管 。」、「(所以不是李蔡月自己蓋的就是李蔡月授權你幫他 蓋的?)是。」、「如果李蔡月授權幫他蓋的,也是在李蔡 月面前蓋的嗎?)是。」、「(為何要簽立願書?是否如立 願書內容所載,是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土地價金分配問題 ?)是,八十萬元是要給二位叔叔的。」等語(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李蔡月 」印文確係李蔡月自行或當場授權證人李俊樂用印,被告李 蔡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而觀之系爭立願書內容 ,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立願書所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土 地價金而簽發,則被告所辯係被恐嚇、詐騙、設計等情,亦 無可取。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曾撤銷 意思表示(包括立願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 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0000000 ⒉ 111年4月3日 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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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