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婷媛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銘志(下稱林銘志)於民國11
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生活。然自110年7月間,原
告發現林銘志每週會有1至2日聯絡不到人,嗣後從林銘志行
動電話得知被告之通聯記錄,便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
確認是否確有其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得知被告與林銘志
間存在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關係,而被告自該日即111
年10月12日知悉原告為林銘志之妻子後,仍繼續與林銘志交
往、毫不避諱;至112年5月間,原告憤而帶2名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林銘志之住處,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被告破壞原告與
林銘志之婚姻,不僅造成原告與林銘志分居,2人最終於112
年11月9日以離婚收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
公布後,有實務見解認為憲法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
婚姻及家庭制度,故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存有
親密關係,並不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107年間
與林銘志相識往來,素有交情,在此期間林銘志未曾主動告
知被告其已婚,至原告於111年10月間聯繫被告後,被告始
悉原告為林銘志之配偶,並自斯時起與林銘志維持一般朋友
關係,未有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且林銘
志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展諸多婚外情,原告與林銘志之
婚姻關係,本已出現裂痕、無法維繫,難謂有何遭被告破壞
導致其等離婚之情,且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為原告空泛陳述、質問及訴苦,並未述及被告與林銘志間
之具體互動、往來行為,顯無從證明被告與林銘志間有何逾
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三)又若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被告知悉原告為林
銘志之配偶後,原告仍會與其分享日常生活、彼此訴苦、互
為關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宥恕,並不憎恨被告,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林銘志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112年11月9日
離婚,故於110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間,原告與林銘志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等物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配偶之人後
,至原告與林銘志離婚之112年11月9日止,仍存有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
據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銘志於上開期間互動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情況提出證據證明之。
2、然查,原告所提證物經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部分(原告編
為原證2、3、11、12)等,無非係兩造通訊對話、或是原告
與林銘志通訊對話(原證9),並非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之互動證據,因此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林銘志與被告於112
年5月間之密切往來通訊之證據部分(原告編為原證8),業
據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而上開物證無法確認為被告與林
銘志之通訊內容,且未據原告舉證該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與
林銘志所為,是以該部分無法採為證據。另原告提出林銘志
112年1月5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老婆」之證
據(原告編為證物10),雖被告並未否認真正,然此乃林銘
志片面發送訊息予被告,並無被告回應且與林銘志親密互動
之通訊內容。
3、據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侵害原告
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