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原 告 羅芬臺
被 告 連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匯款
9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併案審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依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9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餘不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