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73號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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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
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
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
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
,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
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
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
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
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
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
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
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
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
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
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
。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
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
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
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
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
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
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
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
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
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
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
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
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
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
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
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
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
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
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
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
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
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
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
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
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
,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
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
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
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
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
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
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
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
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
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
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
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
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
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
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
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
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
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
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
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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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