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66號
KLDV,113,基簡,106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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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程
序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搜尋投
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2鴻發在線分享」,因該
群組成員「李君仁老師」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致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前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從而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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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