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金卡
特斯羅」、「CH」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
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31日起,向原告佯稱係「俄羅斯藥物管理局總局」,以需匯
款救朋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8
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此可得7,800元之報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2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
款項,兌換比特幣給車手,但其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有無拿到詐騙所得之必要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
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執
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拿到詐騙
款項,依上說明,無足卸免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6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