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29號
KLDV,113,基簡,10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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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截圖、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字條1張為證,觀之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傳送給「孫麗琇」之訊息內載
「茲曾文正本人向孫麗琇林鴻儒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壹個月於9月・15日前還清曾文正
本人親自寫下LiNE做為証明」等語,上開字條記載:「茲曾
文正向孫麗秀借款壹拾伍萬元正111年8月15日國泰世華景美
分行(帳號、電話略)曾文正(簽名)」等語。則依上開字
條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況
原告亦陳稱:「(相對人是向你借款還是向孫麗琇借款?)
孫麗琇是我太太,我的錢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所以是由我太
太借款。」等語(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堪認本件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自己
為借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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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