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建華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華邀同被告張文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
率(當時為2.84%)加碼2.91%(當時為5.75%)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建華僅付至113年
7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依
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張建華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文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