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施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期滿後雙方均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2月28日,嗣再經延長租
期至112年12月30日,因被告於屋外堆積諸多物品,故雙方
於延長租期時即於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處約定「乙方(指被告
)須在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
,需償甲方(指原告)20萬無異議」(下稱系爭約款),然
被告屆期並未將屋外物品清空,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
,迄113年7月底始大致清理完畢,惟仍留有部分雜物及一個
大型冰櫃未移走。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間,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約定系爭約
款,然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須在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
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需償甲方20萬無異議」,而伊於
112年2月28日以前已將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冷凍設備等清空
搬移,經原告確認無誤,伊即未再於該處放置物品,嗣於11
2年5月間,兩造間再就租賃期限約定:「以上合約經雙方同
意延續合約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約款之
約定,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
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
原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0日,後經兩造同意延
長至112年2月28日,再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約款,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物品清空
,原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約款所約定清空屋
外物品期限,究係112年2月28日抑或112年12月30日?㈡被告
是否已於系爭約款約定期限內,將屋外物品清空?㈢系爭約
款之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分析如
下:
㈠系爭約款約定清空屋外物品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日: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系爭契
約,原告無論於何時期,皆以蓋章方式簽約;被告則有二種
表意方式,於簽訂租約之際,被告係以於契約上簽名及蓋指
印為之,嗣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2月28日之際,被告亦係以
簽名及蓋指印為之(按:系爭約款原約定「乙方須於112年2
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須償甲方20萬
元無異議」,且被告於系爭約款下以簽名加上蓋指印方式為
之);而後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
被告在延續合約日期欄「112年12月30日」則改以蓋章方式
為表意,且系爭約款之日期經延長為「112年12月30日」處
,被告亦有於日期延長處用相同之印文,足認雙方係於約定
延展租賃期限之同時,一併同意延長系爭約款之期限。至被
告雖抗辯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
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約款日期延長處,確有兩
造所蓋印文以證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亦未曾抗辯有偽造
印文之事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上之
被告用印為其親自為之乙情(見卷第95頁),從而,被告所
辯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為取。
㈡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物品清空:
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曾提醒被告租約期限到112年12月底,請被告在期限前將屋
內及屋外垃圾全部清除完畢等語,並於113年1月1日發訊息
向被告詢問是否已清除完畢,然至113年4月23日原告拍攝屋
外空地雜物囤積情況之照片傳予被告,並詢問還需時多久才
能清理完畢,被告始答以「4月29號來收」等語,且迄至113
年5月19日原告仍詢問被告還需時多久才能載離被告之物品
等語,皆足證明被告未循系爭約款之約定而於112年12月30
日前將系爭房屋外所有物品清空。職故,被告答辯伊未違反
系爭約款云云,顯不可採。又依系爭約款約定,內容係被告
應於期限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並不限定於屋外特定
空地,亦不限於特定物品,是被告所辯伊已於112年2月28日
前將系爭房屋道路旁空地所放置之冰箱、冷凍設備清空搬移
,故未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約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約定,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依職
權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準此,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約款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外
所有物品清空,即須給付原告20萬元,其內容係以被告違反
約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違約金
之約定無誤。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清空屋外垃圾,經原告花費2萬元請
廣懿環保工程行協助清理垃圾等情,有廣懿環保工程行開立
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又審酌被告雖遲未清空垃
圾,然於租約到期後之113年1、2月皆持續支付相當於房租
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見卷
第75頁至第76頁),又押金有1萬8千元,月租金為8千元,
故押金尚可扣抵至約113年5月間(見卷第19頁、第96頁),
又被告至113年8月間尚未完全清空系爭房屋外部,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外部照片為證(見卷第39頁),是113年6、7
、8月共計3月之損害,以月租金計算,金額為2萬4千元,並
加計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清潔費2萬元,另慮及原告清運之其
他必要費用等情,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20萬元有過高情事,自應按上
開情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5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相
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