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2197號
KLDV,113,基小,21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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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潘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2,768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
13年9月共8期管理費2萬2,144元(計算式:2,768×8=22,144
),經原告以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
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係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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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