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988號
KLDV,113,基小,19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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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於111年10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堅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線上賽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將前揭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使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10萬元之利益,其應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亦
屬被害人,先前已有報警處理,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
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其辦理貸款所
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因為其曾經向本案詐欺集
團外務員借款1,500元,該員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功能時,行員沒有詢問約定轉讓之目的;被告曾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其等告知不要
詢問這麼多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與「張
堅志」接洽,「張堅志」於111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向被告
表示:「業務過去大概1個小時,你等等要準備信封袋履歷
表雙證件(影本),還有你的新(按:應為「薪」字之誤)
轉戶新轉卡,等等業務會帶你去辦理」,被告則於同日10時
51分許答覆稱「好的」,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向「
張堅志」表示:「修改完要領錢屋主說現在沒現金過幾天再
匯給我,請先匯5000塊給我」,而「張堅志」囑其會計人員
於當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被
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回覆「收到了」(見偵卷第61-62頁)
,嗣於其因本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對方要要求你
去設定約定帳戶?)對方(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到時候
貸款下來才有辦法直接匯進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已
有可疑。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僅存餘額
1,805元,同時自當日9時12分許起至9時21分許止,依序有
透過網路銀行存入100元1筆、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2筆,再
存入(沖正)100元1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頁),核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
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
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何以出現上開
異常金流,被告陳稱:我猜詐欺集團是拿去試用本案帳戶的
功能;本院復質以被告先前是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被
告先稱本案帳戶僅餘1千多元,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
旋即改稱我之前用這個帳戶繳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目前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際
,會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其收取犯罪所得之用途有一定程度
了解,甚而刻意選擇提供當時存款僅剩1千餘元、已無特定
用途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不知該帳戶可能遭供犯罪之用,其
本人亦為受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
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
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
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陳其先
前從事修補磁磚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曾有辦理車貸
之經驗,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並應知悉辦理貸款
之正常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惟被告僅以通訊
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聯繫,
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
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
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3273、3304號、3768號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
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
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574
4號、6465號、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有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5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
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1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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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