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92號
TPHM,94,上訴,2792,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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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育辰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49號、23351號、
2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自民國(下同)86年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子醫 學部(下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1年 11月間成立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下稱迴旋加速 器中心),引進迴旋加速器與正子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等核醫 技術。該中心係由臺北榮總核醫部負責運作,設主任一名, 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兼任。另臺北榮總核醫部內設醫師組 、造影組、試管組、製藥組、工程組、正子造影組及行政組 等,各司其職,進行相關核子醫學之研究及臨床診療工作, 並由主任總其成負責監督工作。又於90年5月間,臺北榮總 核醫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 範,執行正子斷層掃描儀應用推廣之產官學合作計畫,與臺 灣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欣科公司;該公司原隸屬於 美國欣科海外公司(Syncor Overseas Ltd.)之子公司,臺 灣欣科公司在臺灣主要從事放射性藥物銷售及醫學影像造影 服務業務)簽訂BOT合約,臺灣欣科公司由前總經理傅孟實 負責所有業務(即綜理該公司有關放射性藥劑銷售及與各公 私立醫療院所成立醫學影像造影中心之相關業務工作)。臺



灣欣科公司並將後續之合約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交由欣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望公司,由傅孟實主要出資成立)董 事長王國揚負責,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內成立榮欣分子醫 學影像中心(下稱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負責提供正 子斷層掃描儀搭配週邊設備及藥劑原料,臺北榮總核醫部則 負責提供人員及場地。於迴旋加速器中心的迴旋加速器製成 需用之正子同位素藥物FDG(因半衰期短,故需同時鄰近正 子斷層掃瞄儀及迴旋加速器,以利製成後速予使用),供臨 床有需求病患以自費方式檢查之用,計費方式依受檢部位之 位置、多寡,分為腦部(B)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心臟 (H)二萬元,全身(WB)五萬元,全身加腦部(WB+ B)六萬元,全身加心臟(WB+H)七萬元,全身加腦部 加心臟(WB+B+H)八萬元不等(僅作單一腦部或心臟 部分簡稱為半套,其餘簡稱為全套)。相關營業收入則由臺 北榮民總醫院依一般醫檢收費方式收款後,每年就診察研究 基數在六百人次以內,則每案提撥95%予臺灣欣科公司扺付 成本,若超過六百人次,則每案僅提撥90%的方式,依標準 計之。此外,依該合約臺灣欣科公司每年須撥付五百五十萬 元之年度計畫研究費及業務費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二、丙○○擔任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負責主管、督導該 院核醫部、迴旋加速器中心及榮欣中心,包括核子醫學研究 及臨床診斷檢查作業之相關行政暨檢查報告之審核等業務。 乙○○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與 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署之核能電廠輻射傷害防制第二期計劃 特約醫院委託合約所長期聘用之資訊處理技術員(一年一聘 ,自77年起迄今),並納編為核醫部行政組技術員,除負責 臺灣電力公司有關輻射傷害體檢業務外,並負責丙○○之行 程安排、研究論文繕打等文書、病患排檢協調聯繫、檢查報 告整理歸檔等業務,即兼任丙○○之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90年9月榮欣中心成立後至同年11月間,傅 孟實因發現榮欣中心營運績效不如預期理想(9月僅六人次 、10月僅十四人次、11月僅二十人次),將不敷營運成本, 為提高營運業績,乃決定仿照臺灣欣科公司與私立醫院之合 作模式(例如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每名受檢者之受檢 費中,提撥5%的金額予欣望公司成立業務推廣基金,並支付 一定比例之轉介費予醫師或業務人員。榮欣中心之醫師,係 由原即於院內迴旋加速器中心擔任研究工作之主治醫師廖澍 昆、朱任公、朱力行、張承培等,共同以排班方式於榮欣中 心輪值進行現場判讀、解說,而丙○○負責監督,此均為其 職務上原應包含之工作內容。丙○○明知有關協助判讀榮欣



中心所做之正子造影掃描的診察研究報告、監督調劑及因病 患病情需要簽發轉介等業務,原即係其身為臺北榮總核醫部 主任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且丙○○本人並非實際負責輪值 讀片醫師,亦不實際負責受檢藥劑之調劑工作(係由臺灣欣 科公司提供藥劑,並由臺北榮總核醫部其他醫事人員以迴旋 加速器調劑成病患受檢所需之正子同位素藥劑),況其本人 亦僅得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 年領取二十四萬元不等之計畫主持人費(第二年計畫因臺北 榮民總醫院教研部尚未會簽,而仍未執行),竟為求個人私 利,利用其督導榮欣中心之機會,提高轉介病人,增加榮欣 公司營運之績效,且為規避查核,乃以因為榮欣中心成立, 造成個人業務增加,及核醫部門因榮欣中心業務增加需額外 配合為由,假託報告費、調劑費名義(合稱藥劑報告費)與 傅孟實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即每受 檢人次每項由丙○○收取二千元賄款,而實際係以每一位病 患若為半套檢查即收取賄款二千元,全套檢查則收取賄款四 千元。臺灣欣科公司為了支付丙○○上開約定之賄款,遂先 由榮欣中心書記於之柔依受檢人姓名、病歷號碼、受檢部位 、檢查日、轉介人、醫院、轉介醫師、檢查費、付款方式、 報告日、寄送日等製作排診表,轉送臺灣欣科公司北區業務 經理高小燕彙整製成統計報表,經轉陳傅孟實核定後,傅孟 實即指示臺灣欣科公司出納吳秀芳自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並製作簡式傳票書寫金額、醫院名稱交予會計陳慧 美製作電子帳證傳送美國欣科海外公司,現金賄款則交付予 欣望公司會計唐嫦華,除91年1月14日及2月26日初始兩次, 係由臺灣欣科公司將不詳數目之藥劑報告費與轉介費款項裝 於信封內派人經王國揚轉送予丙○○外,其餘均先存入王國 揚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 附表一所列時、地,收受傅孟實透過王國揚分次轉交以藥劑 報告費及轉介費為名之賄款。嗣於91年11月間,美國欣科海 外公司之母公司美國欣科國際公司(Synco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擬由美國CARDINAL HEALTH INC.併購之際, 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所組之特別委員會,持臺灣欣科公司每月 傳輸至美國之電子帳證,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 查核,發現臺灣欣科公司長期以佣金及轉介費方式支付予公 私立醫療院所醫師,疑涉有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 」(United State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之 情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來臺查核人員向王國揚詢及有關上 情,王國揚雖經傅孟實指使而予以否認,惟事後深感不妥, 遂自同年12月間起,向丙○○表示不願再轉送上述賄款。被



丙○○傅孟實商議後,為利續行收受賄賂,乃於同年12 月底,與乙○○共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借用 不知情之其姐妹詹麗玲詹嘉玲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 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91年8 月26日及同年7月22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16%及18% ,以利用詹麗玲詹嘉玲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方式達成 丙○○續行收受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隨於同年12月19 日以匯款方式,將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匯至華南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詹嘉玲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及匯款四十三 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詹麗玲帳戶第 0000000000000帳號,92年3月4日臺灣欣科公司復匯款八萬 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至詹嘉玲詹麗玲前 開帳戶,總計丙○○乙○○自91年1月14日起至92年3月4 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收取臺灣欣科公司傅孟實交付之四百 二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賄賂。
三、丁○○自79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 高雄榮總核醫科)主任,負責主管該科行政事項業務及督導 該科各醫師的醫療及研究工作,並另需對醫院核醫部門有關 核子醫療用途顯影藥劑之採購提出需求及就有關規格進行審 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84年間起,高雄榮民 總醫院因醫務需要,即由核醫部門提出需求,經院內採購流 程,以比價方式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核醫用顯影藥劑使用, 而與臺灣欣科公司間有正面之接觸,並利用向臺灣欣科公司 購買藥品其職務審查之機會,自84年7月30日起,連續收受 臺灣欣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又丁○○明知其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科醫務有關之實際使用狀況,對造影 藥劑提出採購需求,並對藥劑使用規格採購提出一定意見, 本屬其身為核醫科主管之職務上行為與權責,而一般核子醫 學造影所用之如鎝(Tc99m)、鎵(Ga67)、鉈(Tl201)、 碘(I131)等放射性顯影藥劑,僅臺灣欣科公司研發生產具 市場獨佔性(MOLOPOLY)之單一劑量(Unit-Dose)藥劑, 一旦採用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即成為高雄榮民 總醫院核醫顯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且政府推動採行醫藥分 業,對藥師數量不足之情,亦應可採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 因其長期接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賄款,為繼續謀取私利,丁 ○○即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如高雄 榮民總醫院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之購買改採單一劑量藥劑規 格,臺灣欣科公司將以出售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性顯影藥 劑銷售總金額之20%歸丁○○所有。丁○○遂於86年間高雄



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86年3月間起推動採行 醫藥分業制度,而該院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即 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等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改 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察丁○○已與 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賄之合意而予批准,高雄榮總核醫科遂 自86年8月間起,將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規格改採單一劑 量藥劑方式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因而成為高雄榮總核醫科有 關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此有利臺灣欣科公 司該項市場獨家業務銷售金額提升。臺灣欣科公司再分別於 附表二所列時期間,依雙方之約定,藉丁○○北上洽公機會 ,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國賓飯店等處,招待丁○○飲宴,並 在飯席間,丁○○連續收受傅孟實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二 之賄款。總計自84年間起至91年間止,被告丁○○計收受傅 孟實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計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四、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前為臺北市立忠孝醫 院,下稱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忠孝醫院核醫科)主 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購方 式,先由該科呈報預估年度使用量(包含藥劑種類、規格及 預估數量),經該院採購小組訪價後交由底價稽核委員會辦 理招標程序。惟核醫科主任對於上開藥劑種類、規格及預估 數量之提出有實際之決定能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從81年底起,忠孝醫院核醫科即開始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 放射性試劑,惟自83年7月起,甲○○任忠孝醫院核醫科 主任後,即利用對於其職務對於忠孝醫院採購臺灣欣科公司 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有決定權之機會,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 收取、交付賄款之協議,由甲○○提高採購單價,再由臺灣 欣科公司依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中之10%歸交甲○ ○,甲○○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自84年9 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連續自臺灣欣科公司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丙○○乙○○丁○○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等人之供述、證人傅孟實、陳慧美、王國揚、高小燕、吳秀 芳、林鴻、詹麗玲詹嘉玲林慧甄劉崇德、莊佩蘭、唐 嫦華、邱莉穎曾長安、陳玉珠、鍾肇雄胡政隆之證述、 美國會計師與臺灣欣科公司會計陳慧美共同製作之查核報告 、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 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 、美國Skadden Arps. Slate, Meagher & Flom LLP法律事 務所製作訪談傅孟實及林鴻備忘錄(訪談紀要)、詹嘉玲詹麗玲91年12月份客戶介紹明細表、查核被告致送藥品佣金 統計表、臺灣欣科公司支付佣金、轉介費及帳戶進出情形比 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92年4月8日 輔政處字第0920001497號書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涉嫌違失資 料一份、榮欣中心技術顧問費分配情形及作業收入明細、搜 索欣望公司扣押之電腦資料、王國揚提供支付丙○○藥劑費 、報告費及轉介費記錄、丙○○收取藥劑費報告費統計表、 王國揚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資料、丙○○、鄭麗華、劉乃 維、劉乃潔、乙○○詹嘉玲詹麗玲帳戶資料、高雄榮民 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85年至91年採購合約、高雄榮民總醫 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85 年6 月27日會議記錄、丁○○資金進出明細、丁○○、龔佩華、



蔡豪軒蔡怡萱帳戶資料、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 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2年 7月31日北市政二字第09231264900號函附忠孝醫院核醫科主 任甲○○辦理核醫造影檢查試劑疑似收受回扣資料、甲○○林宜勳、林明、林明德帳戶資料、臺灣欣科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欣科公司帳戶資料及其他本案扣押證 物等,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均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丁○○、甲 ○○均辯稱略以:「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報告、藥劑、轉 介費用或其他任何賄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係自己 利用詹麗玲詹嘉玲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收取轉介費 用,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伍、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於91年12月間,共同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詹麗 玲、詹嘉玲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 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91年8月26日及同年7月22日,轉 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16%及18%,以詹麗玲詹嘉玲收取 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為幌,達成被告丙○○續行收取賄款之 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遂依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丙○○等情,固據提出詹嘉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詹麗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 欄編號四二,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證物品單編號,92 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35頁、第441頁)、詹麗玲、詹嘉 玲分別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為證 (同卷第433、434頁、第438至440頁),且證人王國揚於偵 查證稱:「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傅孟實要我配合說明,我認 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現金予丙○○) 」等語(同卷第392頁);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陳慧美 於偵查證稱:「乙○○詹嘉玲與臺灣欣科公司沒有關係, 是因為要支付丙○○之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的」等語(同卷㈡ 第336頁);證人高小燕偵查證稱:「王國揚不交付轉介、 報告、調劑費用後,傅孟實要我製作二份業務推廣合約,給 詹嘉玲詹麗玲,並告訴我提成數及日期,成數是十五及十 八」等語(同卷㈢第403頁)。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王國揚交 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王國揚交付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王國揚於調查局



證述明確(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474至476頁、第488頁 以下、第493頁以下),王國揚在偵查並證稱:「丙○○本 身有領轉介費,傅先生(傅孟實)與劉主任丙○○)應在 第一次交付前就談好,我並未參與。付給丙○○的現金包括 轉介費、報告費、調劑費。第一次91年元月份,欣科公司的 人將錢放在信封袋由我轉交在莎諾餐廳(小吃店)。就所我 知,會計將欣科交付的現金先存入個人戶頭(開始時我並不 曉得)待我與丙○○碰面時再提領支付。另有關轉介費及報 告調劑費,唐會計應該是用不同科目存款,故應可查得出來 。(交付金錢給丙○○時)只有一次乙○○在場,但我並未 交付予丙○○,等他走後才交付。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傅孟 實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 付(同卷第389、390頁)。藥劑報告及轉介費是由唐嫦華紀 錄,基金收付記錄是唐嫦華做的,確實有在調查局筆錄內所 指時間,於莎諾、老爺、福華等地交付現金予丙○○」等情 明確(同卷第392頁以下),並據王國揚整理提出莎諾小吃 店等發票及榮欣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支付劉主任藥劑報 告及轉介費記錄附卷為憑(同卷第490、491頁、第477至487 頁、第493至510頁)。且證人即欣望公司行政助理高小燕偵 查亦證稱:「(就你所知,榮總有無支付轉介費給醫生?) 有」、「丙○○有收取報告費調劑費,計算標準一個人次是 各二千元,是由王國揚去支付,一直到91年11月」(同卷第 401至403頁)」等語在卷(同卷第392頁)。足徵公訴意旨 指被告丙○○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 示金額,固屬有據。
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所定 犯罪主體,固兼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均應以本乎公務職權,基於權 力主體身分,執行機關公權力範圍內公務方屬之,如所從事 或受委託承辦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法行為,或僅受民 事委任,非受委託承辦公務,未涉公權力,均難認係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即所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 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 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 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 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73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7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㈢、且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於90年3月間簽訂臺北 榮民總醫院受委託產官學合作計畫及先期成果技術授權合約 書(下稱授權合約書),以合作進行榮欣正子斷層掃瞄儀應 用推廣計畫,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共同成立榮 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藥劑,臺北 榮民總醫院提供場地並指派人員,此有授權合約書、正子掃 瞄檢查合作計劃書可憑(外放證物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 證物品編號伍—、編號1)。該授權合約書約定,榮欣中 心之營業模式,係供臨床有需求病患自費檢查。關於榮欣中 心硬體設備方面,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2、3項約定,該計畫 所需之正子斷層掃瞄儀及周邊檢查設備、藥劑原料、耗材等 ,及所需裝潢工程、設備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臺灣欣科公司 提供,臺灣欣科公司保有設備所有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 授權合約書同條第九項約定,係負責提供場地,並配合臺灣 欣科公司施作土木、水電、防護、裝潢、設備安裝。人員方 面,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臺 灣欣科公司並應提供技術員、護士助理等四名,並自行負擔 人事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款負責 指派核醫部、癌病中心、教學研究部、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 本計畫相關主持人,並提供設備操作人員,及以臺北榮民總 醫院現有迴旋加速器等設備,將臺灣欣科公司提供之藥劑原 料製成FDG藥劑。關於經費及營收分配方面,授權合約書第 五條約定,臺灣欣科公司應每年度提供五百五十萬元予臺北 榮民總醫院,並年度受檢個案達一千人次時,提撥不低於2 %之總收入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依同合約第10條約定,個 案檢驗收費標準依局部或全身照影服務定之,其收入應提撥 95 %予臺灣欣科公司,如每年個案達六百人次時,臺灣欣 科公司應視超過六百人次之人數,補助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個 案收入之5%至15%。綜上,榮欣中心雖非獨立法人,且設 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然其營運經費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 供而非政府編列預算,且營運最主要之照影設備亦屬臺灣欣 科公司所有,榮欣中心營運收入又絕大多數歸屬臺灣欣科公 司而非歸屬國庫,而參以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甲方同意於年度研究個案服務量達一千人次(含)時, 提撥該年度不低於2%之總計畫收入。一次撥付乙方(臺北 榮民總醫院),做為乙方參與本計畫臨床部門之研發經費與 計畫業管部門之管理費」,及授權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就本計畫成立專屬會計科 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以支付雙方投入本合



作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資源(金)成本」,可知授權合約書 雖約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可分配少部分榮欣中心營運收入, 然其用意亦係為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合作案而生之相關成 本及費用,且應以專屬會計科目為之,此亦與依法令規定執 行公務而收取應歸屬國庫之款項有別,已難認為榮欣中心性 質上係附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屬公務機關。再參以關於榮 欣中心之成立、營運,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依授權合約書約定,核其合約內容,無非基於 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榮欣中心 事務之執行尚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況榮欣中心係以接受病患 自費接受檢驗為業務如前述,兼有醫療及營利性質,榮欣中 心與病患間亦僅成立民法上承攬或其他私法契約而不涉公權 力行使(榮欣中心雖無法人格,惟無論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 或臺灣欣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與病患締結契約 ,該契約均不涉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法契約),則臺北榮民總 醫院基於上開與臺灣欣科公司之授權合約,指派被告丙○○ 擔任榮欣公司主管或督導該中心業務,被告丙○○於榮欣中 心內部業務之執行,僅能認為係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 合約書所定之私法上義務,實與依法令執行公務或受委託承 辦公務有別,被告丙○○對於榮欣中心照影檢查結果判讀、 報告製作等醫療專業行為,除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私法 契約義務以外,亦僅另履行榮欣中心與受檢病患間之契約義 務,是被告丙○○參與榮欣中心包括行政、醫療等行為,參 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意旨,已難認係從事公務,或 受委託承辦公務,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丙○ ○從事榮欣中心事務,縱令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金錢之行為,及被告乙○○縱使共同或幫助其從事 ,均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㈣、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雖係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 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下稱合作計畫管理規範)與臺灣欣科 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見授權合約書第1條),惟榮欣中 心之運作經營,及前開授權合約書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均 未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公權力行使,業如前述,則縱臺北榮 民總醫院依據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本件合作計畫,亦不影 響授權合約書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被告丙○○所執行者仍 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私法契約所定義務,尚難據 此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認渠二人有貪污治罪 條例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藉藥劑費、報告費、 轉介費等名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金錢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等情縱屬實,惟被告丙○○關於榮欣中心行政或醫療業務之



 行為,既難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權力範圍內之公務,難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 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被告乙○○共 同為之,均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詹麗玲詹嘉玲帳戶收受臺灣 欣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部分,經查:㈠、被告乙○○坦承以詹麗玲詹嘉玲帳戶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惟否認貪污犯行,而證人陳慧美  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詹嘉玲詹麗玲二人是依據與臺灣欣  科公司簽訂的合約,推廣榮欣中心業務所應得的報酬,我是 依據業務推廣單據載明係由何人介紹病人,我再對照受檢者 排檢表確認無誤後載入帳冊中」等語(92年度聲搜字第906 號卷第57頁),可知當時證人陳慧美僅稱詹嘉玲詹麗玲係 依約推廣業務獲得報酬,並未指詹嘉玲詹麗玲簽約之目的 係代被告丙○○收取金錢,況陳慧美於原審證稱:「(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詹嘉玲詹麗玲與欣科沒有關係是因為要支 付丙○○的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等語)那是我聽來的,辦公室 有人傳詹小姐乙○○)是劉主任丙○○)的秘書,辦公 室有人猜這筆錢可能是給劉主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 ),足見證人陳慧美證稱:「詹麗玲詹嘉玲與臺灣欣科公 司簽約,是為了要支付被告丙○○轉介費云云,因係聽聞所 得,能否作為證據已非無疑問。
㈡、而詹麗玲於調查局證稱:「與丙○○並無往來,正子掃瞄業 務推廣聘約書是我妹妹乙○○借用我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 約,乙○○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簽約,但我並沒有問她簽 約內容詳情,乙○○因借用我名義簽約,不定時支付我三千 至五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 431、432頁);詹嘉玲於調查局證稱:「91年6、7月間我曾 以口頭方式授權我姊姊乙○○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我與乙 ○○是姊妹,介紹費沒有算得很清楚,我曾介紹立法院的同 事及朋友與乙○○聯繫」等語(同卷㈢第436、437頁),衡 之詹麗玲陳稱與丙○○並無往來,係乙○○借用其名義簽約 ,及詹嘉玲陳稱確有介紹同事朋友與乙○○聯繫受檢等情, 該二份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否係供被告丙○○收受金 錢之目的而簽訂,亦非無疑。
㈢、且證人傅孟實於原審證稱:「並沒有指示高小燕製作詹嘉玲詹麗玲之推廣合約用以支付丙○○報告費、藥劑費、轉介 費,91年10月底開始,外國總公司來查帳,所以我不可能有 時間與任何人接觸,同年11月4日我去大陸,同月5日接到總



公司電話,通知我休假不准進辦公室,到年底就通知我離職 ,我從11月4日開始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記得有詹嘉玲、乙 ○○的合約,所以不可能是11月以後才簽約。11月17日我已 離開公司。我11月5日以後就沒有指示欣科公司業務」等語 (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衡之91年11月間,美國欣科國 際公司董事會特別委員會派員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 進行查核,認為臺灣欣科涉嫌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 等情,有Taiwan Commission Payment(下稱臺灣佣金支付 報告,外放證物,見92年藍保管字第3023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7 )可稽,足見證人傅孟實證稱:「91年11月間經美國總公 司派員查帳」等情可採,則證人傅孟實該期間既遭美國欣科 國際公司派員調查,其證稱:「該期間內受美國總公司指示 休假,並禁止進辦公室接觸帳證資料」等語,尚符常情,從 而,自難認為證人傅孟實能於91年11月間,指示證人高小燕 製作詹麗玲詹嘉玲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以便遂行 交付金錢予丙○○之目的,況詹嘉玲證稱:「係於91年6、7 月間授權乙○○簽訂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等情,益見 公訴人指詹麗玲詹嘉玲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係傅孟 實指示高小燕於91年12月間做成等情,與事實不符。㈣、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詹嘉玲詹麗玲之正子掃瞄業 務推廣聘約書上所載日期91年7月22日、91年8月26日為虛偽 倒填,或臺灣欣科公司匯入詹嘉玲詹麗玲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一之金錢,係輾轉由被告丙○○取得,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利用乙○○提供之詹嘉玲詹麗玲帳戶收受附 表八至十一所示金錢云云,尚難信採。
四、本案有關臺灣欣科公司自銷售藥品金額中提撥5%至20%, 平均約10%之基金,由傅孟實支用等事實(後詳),經查: 臺灣欣科公司僅就銷售藥品之對象醫院、藥局提撥基金,亦 即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者,才會編列基金,至於合 作案例如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不會編列基金,此經證人陳慧 美、吳秀芳分別證述明確在卷(92年度他字第561號卷㈢第 383、379頁、第410、411頁、原審卷二第251、257頁),是 臺灣欣科公司提列基金之事實,應與被告丙○○乙○○被 訴犯罪事實無關。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榮欣中心受檢  病患報告費、藥劑費及轉介費名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固非無據,惟該等金錢係臺 灣欣科公司另交付予被告丙○○,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 合約書應得之金錢無涉,而臺灣欣科公司仍如數給付臺北榮 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得之款項,此有欣科公司支付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臺北榮民總醫院簽呈、繳



款通知單可稽(外放證物,92年綠保管字第3172號贓證物品 單編號),且榮欣中心營運所得,又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 設單獨會計科目統一收取後,按月計算臺灣欣科公司應得金 額而給付臺灣欣科公司,足見臺灣欣科公司給付被告丙○○ 金錢,並未因此減損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享有之 權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亦難認為被告丙○○乙○○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曲解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被告丙○○假託藥劑報告費及轉 介病人名義,收取每人次之調劑報告費與檢查費轉介費等賄  賂。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 定與被告未收受賄賂等語。然查,關於被告丙○○於本件之 身分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及是否收受金錢 ,業論述於前,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 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 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 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 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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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