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羿萍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