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簡字,113年度,2號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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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
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
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
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
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
,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
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
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
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
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
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
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
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
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
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
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
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
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
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
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
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
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
(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
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
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
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
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
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
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
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
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
,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
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
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
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
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
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
、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
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
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
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
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
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
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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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