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