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簡勢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相對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國稅資料,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壽險公會或法務
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又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
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或第三人投保之情形,是異議人已盡調
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然就其他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
相對人投保情形,並非異議人有能力得查報之事項,僅能由
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故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
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1年7月8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194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或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
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
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
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而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