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9號
KLDV,113,執事聲,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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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相 對 人 張芝妤張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據楊智能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
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
高,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
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得向
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
之民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
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
」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
相對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事證,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
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本件調查方法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
進行。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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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