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5號
KL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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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
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0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3月3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427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9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自難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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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