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邱玉乾
邱玉龍
邱盛雄
邱玉興
邱品淞
邱錦洲
邱福泰
邱福榮
邱玉成
邱兆崇
邱必成
邱智圓
邱東美
邱文甫
邱世權
相 對 人 楊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 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 ,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楊俊偉未按址居住,此有上開分 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0692號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