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湯惠凌
相 對 人 湯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租金收益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5 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本件訴訟程 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