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連燦騰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連淑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連福田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連福田業
於民國45年8月22日死亡,其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
○○,惟被繼承人甲○○○亦於112年9月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為
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就上開土地對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欲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以被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第三人連福田之繼承系統表為釋明,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
,另兄弟姊妹同為第三人連福田之再轉繼承人,恐與被繼承
人甲○○○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已聲明拋棄
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
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再函詢聲請人所推薦之楊正評律
師意願,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