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3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5號、15099號、94年度偵字第
16004號、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9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及丙○○名義「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蔡政雄,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更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柯姓成年男子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出售國 民身分證之廣告,係以模仿真正國民身分證之形式製作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竟於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將自己照片二幀交付與該柯姓成年男子 ,由該柯姓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其上貼有 丁○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惟姓名年籍資料為「 丙○○」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內政 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 ,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在其位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八七號之住處買受之,旋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欲查詢丙○○其人之財產信用狀況 ,於該處偽以丙○○名義填寫「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一份,在申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並偽簽「丙○○」之署 押一枚以確認之,併連同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職員羅閏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閏新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丁○,並 扣得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受理後,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證人丙○○、羅閏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渠二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與被告 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係因現行犯遭 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自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是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職員羅閏新行使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紙 ,自得為附帶搜索扣押之標的物,其證據取得程序亦屬適法 而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職員羅閏新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丙○○國 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一份、核准 更改姓名通報單(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更名)、丙○○ 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偽造國民身份證上姓名 年籍資料均為丙○○)等可資佐證。又被告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經送鑑驗結果, 證實該張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水印及纖維絲,其上『內政部 印』及印刷字跡、國旗圖案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 鑑字第0九三00四七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堪信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依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 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在「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 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該偽造署 押,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 互謀議,而推由柯姓男子為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行,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 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為查詢丙○○ 之財產信用資料,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尚無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之情可言,自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減縮起訴法條在案(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 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縱未將偽造 文書沒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 收,方為合法。原判決就偽造之丙○○「當事人個人信用報 告申請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 未予論列並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 尚連續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併案審理,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被告提起 上訴亦請求併辦並認原審判刑過重云云,其上訴亦無理由, 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險甚鉅、然尚無實害產生 、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 請書一紙,業經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人員提出 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 ○」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五 號)及上訴本院並移請併辦意旨【下述(二)、(四)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5號、15099 號)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三年間 ,連續持他人之身分證並冒用他人之名義為左列行為:(一)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持其弟 蔡政賢之身分證,並冒用其弟蔡政賢之名義,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敦鄰園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分別填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分別向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信銀行、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待 取得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並於九十三年間,連續多次前往特約商店內,向 各店員詐稱係蔡政賢本人,而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蔡政賢」之署名,持向各店員行使,致使 各店員陷於錯誤,將其購買之財物交付蔡政賢,總計自自 動提款機和特約商店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三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信銀行、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蔡政賢及特約商店。(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集團成員聯絡 ,與該偽造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五萬元為 代價,由丁○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該偽造集團之成員在 不詳時、地偽造乙○○之身分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以郵寄方式寄到高雄市小港區○○○路八七號丁○之住處 。詎丁○於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旋即 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7) 0000000門號,並盜打該門號詐得新台幣6948 元之不正利 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持前揭偽造「乙○○」之身分 證,前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七號由王肆良所 開設之城市蘇活電腦公司,以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價 格購買ADSL電腦數位組合,並在中華電信ADSL租 用及異動申請書(固接制專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 「乙○○」之署名,並以「乙○○」之名義向遠東銀行申 請貸款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得手後於跳蚤市場內將前 開電腦設備以一萬五千元出售,所得亦花用殆盡;又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後,再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持前揭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合作
金庫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 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以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一萬七千元得逞;嗣丁○再持「乙○○」之身 分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設於台中市○○路與 進化北路口之台朔汽車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四○六─
KZ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七十三萬 元後,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持前開偽造之「乙○○」 身分證,前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五○八號一樓由 劉宗杰所經營之永全當舖,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前開自 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台朔汽車經銷商、台 新銀行、劉宗杰及乙○○。
(三)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其向甲○○及己○○所借用支票號 碼FA0000000、KD0000000及KD00 00000號支票之背書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 戊○○之署名於支票後背書,再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 行及鳳山郵局第七支局提領現金,惟該三張支票業經甲○ ○及己○○申請掛失止付,始未順利提領。
(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偽造之「黃嘉焜」身分證,至 高雄縣政府,申請在高雄縣岡山鎮○○街六十寺巷十八號 七樓,冒用黃嘉焜名義開設「統將資訊社」。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 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五、惟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述(一)(二)(三)項犯罪事實係 指被告丁○以其弟蔡政賢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詐欺 、以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 詐欺、在支票背面偽造戊○○署名欲向銀行詐領支票款) 等情,而本件上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持偽造之 丙○○國民身分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查詢 丙○○之財產信用資料等,二者之犯罪情節、態樣均屬有 異。
(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戊○○署名欲向銀行詐 領支票款之犯罪行為【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三)之犯罪 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為九 十三年一、二月間相隔達一年之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八 頁),亦難認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一概括犯意而
為;至被告雖供稱:「我去申請丙○○信用狀況,我要做 食品飲料,要用他的身分證去購買貨車。」「(是否有意 使用丙○○身分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是申辦ADSL 線路?)我有意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 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偽造 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詐欺之犯 行類似,然於本件僅為被告之後續犯罪計畫,究與被告以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購物詐財及申請信用卡刷卡詐欺 者【即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行為】乃業已完成之犯 罪行為不相一致,況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行為之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 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對此被告供稱:「 (為何九十三年二月份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三年五、六月 份又再向偽造證件集團購買?)丙○○的部分被警方查獲 ,就不能再用,所以再用乙○○的。」「(你在丙○○本 件被查獲後,何時又再打算購買其他人身分證?)我在九 十三年五月份時才打算買乙○○的身分證。(你購買乙○ ○身分證是否本於先前犯意購買還是另行起意?)我是生 意做了之後,覺得有需要購買才另行購買的,二月份我就 被抓後,我要是當初就有概括犯意,我會二月就繼續購買 ,但我到五月時,覺得做生意沒有辦法,才打算再購買, 這兩件是犯罪狀態相同,但是是另行起意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八 頁、第一四九頁),足見其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移送併辦 意旨(二)之犯罪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述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本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係同時間向姓柯的那個男子購買的,。伊是先使用丙○○ 的身分證,當時公司還有在營業,後來才使用乙○○身分 證云云。惟所供與其先前於原審供詞明顯不同,顯然係有 意將二者混為裁判上一罪而為狡辯之詞,應以其於原審之 供詞為實在,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四)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而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二者相隔達六 年之久,更難謂有何時間密接關係,無從認定係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 罪事實間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 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 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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