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馬家璇
馬家祥
法定代理人 馬政緯
鍾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
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鍾純芳、鍾怡芳
、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又被繼承人子女鍾振邦先於被
繼承人身歿,而由其子女楊長志代位繼承,然僅有楊長志、
鍾純芳、鍾怡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廖淑萍、茅
興邦、茅君華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廖淑萍
、茅興邦、茅君華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