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73號
KLDV,113,司票,4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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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面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4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是本件聲
請意旨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逾上開法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564252 000 111年6月2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729 000 111年10月17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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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