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23號
KLDV,113,司票,423,2024121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方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於113年7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