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昶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亭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投保情形, 惟債務人朱亭潔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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