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9243號
KLDV,113,司執,3924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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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2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黃進輝
代 理 人 陳清
債 務 人 宋寬信


上列債權人與宋寬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宋寬信已於強 制執行開始前之108年7月7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 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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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