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21號
KLDV,113,亡,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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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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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