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1號
KLDV,113,事聲,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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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21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卻遭原裁定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蓋相對人係「法
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址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律要件。且相對人係有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文書合法送達與否,本不以法人之負責人或代
表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為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登記資料記載之營業地址,即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然確定。退言之,倘原裁定係認
本件應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點,卻未行函令異
議人調取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代表人自行提供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即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無非係將無法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均歸由異議人
承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
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行政管理規定之登記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
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
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
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
,揆諸上開規定,仍係於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3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主事務所)即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地
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
(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
在(營業處所),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
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
效力,實際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
以實際住居所、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住居情形,乃囑託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以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實際於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營業、住
居,經詢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
」所駐社區警衛,確認相對人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住
居事實,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現營業處所及住居所為何,尚無
從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實際營業處所或住居所,足堪認定
(至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
之實體法,核與程序法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無涉)。是以,
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既已變更,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且寄存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對相對
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址或其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於法未合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送達之地址,
係就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尚無不法可言(遑論,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亦與上開異議人提供之「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相異,則究竟何處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有實際住居意思之所在地址,亦有
未明,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之住所無從特定),故
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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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作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