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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0號
KLDV,111,簡上,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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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進
被 上訴人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王公修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上訴人 王群

追加 被告 詹黃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追加 被告 王義興

藍翊
王群王公修詹黃雪王義興藍翊
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王聖威
複 代理人 許又仁
追加 被告 張靖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建物共用之屋頂平台至安全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追加後述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王義興張靖婕藍翊蔆、
詹黃雪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
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屋頂平
台老舊、凹凸變形,亟待修繕之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本件應
將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底層拆除,用鐵板鋪設等語。因系爭屋
頂平台之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至安全狀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
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均以:同意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安全可供使用之狀態,惟應確認適當之金額與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系爭屋
頂平台老舊、凹凸變形,有翻修之必要,且房屋結構已有肉
眼可見之危害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房屋因系
爭屋頂平台未善加維護、管理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
排除上開侵害源,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
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全體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人,有
系爭基隆市○○區○○段0000號、4341號、4342號、4343號建號
、4055號、4056號、4057號、4058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之建物,參看本院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5-51頁),而系爭
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且樓底板層之保護層不足,致水滲
入,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加速樓板崩落,出現崩塌情形,已
妨害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具建築師資格之
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7-303頁),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堪以認
定。由是足認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現況,乃因兩造均
疏於維護、管理其等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㈣職此,系爭房屋既因兩造均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確有造成系爭
房屋前揭損害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
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以此方式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
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法應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
白鐵鋼板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王公修王聖威王群
疑前揭修繕方法是否危及建築結構之安全,參以系爭房屋有
明顯混凝土崩落之情形,經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建議應施作氯
離子檢測以判斷是否為海砂屋,方可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
方法是否可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修繕方法係屬安全可靠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請求兩造共同以上開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而將
該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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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