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6號
KLDM,113,金訴,56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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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0行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834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應更
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附件部分補
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欄漏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判 決內已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就主文欄部分顯係漏載,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罪所得3萬元現金。案經林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世松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惠芬之指訴。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四)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 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五)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六)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七)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馮世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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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