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