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6號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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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潘玟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
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鼎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
、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
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
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
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
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
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
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
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
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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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