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慶源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2月24日宣判。茲因起訴事實含糊
不明確,且起訴事實與證據、論罪法條有扞格不相容之處,
並有應再調查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起訴事實含糊不清,且起訴事實與所列證據、論罪法條
不相符合,函請「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有
共同提領高在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
本院按:偵查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謂被告將高在杭帳戶提供予
「金卡特斯羅」,而似僅為「幫助犯」,然證據欄卻又稱被
告有提領3次款項、故論「正犯」,但又未論「共同正犯」
;起訴事實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提款之事實,證據欄雖稱被告
有3次提款之情事,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起訴事
實與證據、法條似有不合)。
四、本件函詢華南銀行,請提供高在杭所有0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自開戶以來迄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之所有存、提
、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並函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提供
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間為止,臨櫃提款
之提款單到院。
五、本件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提訊被告,在本院第
六法庭行簡式審理,特此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