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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