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5號
KLDM,113,訴,1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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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王耀萱
黃聿凱 (原名黃聖雄
呂宇
林煜哲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欲藉他人聲勢索討債款,經林
煜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認識劉宗豪(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劉宗豪表示可以協助討債,惟須收取委託
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林志宏認價格過高而作罷,卻
仍私下冒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劉宗豪輾轉知悉姓
名遭冒用後心生憤怒,林志宏因之向劉宗豪道歉,並應允給
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
元。而劉宗豪王耀萱提及林志宏尚有2萬元未給付之事,
因斯時王耀萱之配偶懷孕數月即將生產,急需用錢,故劉宗
豪向王耀萱表示若有遇到林志宏並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
項可以先給王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
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聿凱呂宇騰(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路上偶遇林志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萱遂駕車尾隨,林志宏駕車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上班地點附近停車時,王耀
萱即駕駛車輛停在林志宏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明知
林志宏無與王耀萱前往他處協商劉宗豪債務之義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後走到林志宏駕駛座旁,王耀萱
林志宏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林志宏稱該筆債務已
經處理好毋庸再償還,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王耀萱
滿林志宏之說詞而出手揮打林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示意黃聿凱坐上林志宏車輛,再回到自己車輛上起駛,
黃聿凱則強行坐上林志宏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刀子1把,
喝令林志宏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並向林志宏恫稱:往基隆
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使林志宏
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志宏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志宏將車輛駛進人潮較多之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時,趁
機跳車逃逸,奔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耀萱黃聿凱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5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0-4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聿凱除否認持刀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王耀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對
林志宏說你是不是欠劉宗豪錢?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2個
人講一講口氣不好,我一時氣憤打了林志宏1拳,我要離開
時,我對黃聿凱說要走了,黃聿凱說他要坐林志宏的車,我
不知道為何黃聿凱要坐林志宏的車,我就說我不理你了,就
開車載呂宇騰離開,我不知道黃聿凱上了林志宏的車後發生
什麼事情,我和林志宏車子行走路線不一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志宏於111年2月間曾擅自以劉宗豪名義向他人索討
債款,劉宗豪知悉上情後,告訴人同意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
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元。而劉宗豪曾應
王耀萱如向告訴人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項可以先給王
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駕駛前揭車輛
附載黃聿凱呂宇騰,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附近
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下車後,由王耀萱
向告訴人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爭執過程中王耀萱
手揮打告訴人後返回車上,黃聿凱則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
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又向告訴人恐嚇
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
告訴人將車輛駛進基隆市安樂市場時,趁機跳車逃逸等情,
此據王耀萱(偵11091卷一第99-103、109-122頁,他380卷
二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28-230頁)、黃聿凱(偵11091
卷一第105-108、163-174頁,他380卷二第87-94頁,本院卷
第248-250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1091卷一第327-330、347-354頁,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本院卷第444-453頁),並有112年2月15日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擷圖及錄音譯文(偵11091卷一第141-153、361-36
5頁)、基隆市安樂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091卷
一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5日我從新西街住家出發,開車行經中
華路3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發現有1台銀色轎車跟在我車後
,我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將車窗搖下,該轎車就插入我
車輛斜前方,有3人下車,其中我認識的是王耀萱、另2名男
子其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黃聿凱)下車時就拿著約20至30
公分長的藍波刀站在我的車旁,王耀萱對我嗆「欠劉宗豪
2萬元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又說他今天就要收到這2萬
元,接下來就用他的右拳毆打我的左臉1拳,王耀萱試圖拉
開我車門發現車門上鎖,就直接將手穿過車窗內側強行打開
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當下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弟吳俊
邑,並告訴王耀萱我表弟之前幫我處理好了,這筆錢不用還
王耀萱就將電話接過去和我表弟通話,通話後王耀萱先將
手機還我,並指揮黃聿凱上我的副駕駛座,黃聿凱就拿刀直
接坐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王耀萱呂宇騰坐回他們的車輛
黃聿凱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輛開,他對我說「長庚醫院你會
不會走,等下你要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持刀砍
殺我,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慢慢跟著王耀萱的車輛開。在車上
黃聿凱跟我說了很多話,大部分內容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不
太記得,我有對黃聿凱說刀子放下來好好說,我沒有要逃的
意思,但他一直拿著刀子,開車過程中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聯
絡我親哥哥林志成,他會匯錢給我,黃聿凱就打電話給其他
人告訴他們說我要找我哥哥借錢,但對方指示他要到點再說
。我在中山一路附近就跟丟前車,開到安樂路1段時,黃聿
凱要我轉進老大公廟前的岔路,駛往安樂市場,進入市場後
人潮眾多,黃聿凱要我把車窗關上,並指揮我行進方向,黃
聿凱有用手機聯繫王耀萱,詢問他我們是不是走錯路,通完
話後就開始指揮我想辦法離開市場,我記得他當時一直對我
罵髒話,問我會不會開車,還說「你是不是很久沒流血了」
,我感到非常害怕,當時我們車輛已經進入人和攤販很多的
市場,黃聿凱就要我再右轉,攤販們也試著移動要讓我右轉
,我則表示我轉不過去並前後倒退,過程中我發現黃聿凱
向窗外,我就抓緊時機開車門逃跑,當時過於緊張車還打著
D檔,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撞到路邊2名老太太和1個攤販,
我發現撞到人了,先遠遠的看對方有沒有怎樣,並大喊救命
,但當時沒有人來幫助我,我發現黃聿凱也要下車了,我沿
安樂市場往安一路方向狂奔,黃聿凱也下車追逐我,我跑
安樂市場中段OK便利商店附近發現對方已經跟丟我,我繼
一路往前跑到中山派出所,告訴中山派出所我遭人拿刀挾
持,我的車子還留在市場中有撞到人,接下來就有派出所員
警陪我回到現場移車和處理後續事情等語(偵11091卷一第3
47-354頁)。
⑵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5日8時30分我開車從家裡出發要去上
班,我把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2號對面,準備下
車時,發現有1台車牌BKK-7825號汽車跟蹤我,之後該車直
接停在我左前方,王耀萱先從車上下來,呂宇騰與黃聿凱
跟著下車,王耀萱說我欠劉宗豪2萬元,但我否認,因為王
耀萱不斷跟我要錢,我當時以為我表弟吳俊邑已經把事情處
理好了,便緊急聯絡我表弟詢問發生何事,結果王耀萱欺騙
我表弟,謊稱他們已經把我放走了,之後黃聿凱拿1把約20
、30公分的刀,強行打開車門,進到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坐下
,恐嚇我要開車跟他們走,王耀萱呂宇騰則是開他們的車
前往基隆長庚方向,最後我和黃聿凱抵達安樂市場内,當時
攤位眾多,但他們還是試圖讓我過,我佯裝不會開車而倒車
,趁黃聿凱不注意時逃下車,黃聿凱見狀立刻下車追我,我
則跑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⑶於審理證稱:112年2月15日我開車到中山三路我公司那邊,
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到公司路邊停車,王耀萱
車子停斜的,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窗戶是開著的,王耀萱
「你欠劉宗豪2萬元,該處理了,都這麼久了」,我說我沒
有欠劉宗豪王耀萱怕我跑走,要我載著黃聿凱跟著他們的
車走,黃聿凱上車時我知道有帶工具或兇器,但因為當時嚇
到,且時間很久忘記是什麼工具,黃聿凱在我旁邊叫我怎麼
開我就怎麼開,我載著黃聿凱開到老大宮廟那邊,然後往安
樂市場,那天是早上人很多,我還打著D檔前進就直接開車
門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44-453頁)
⑷參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均指證係王耀萱指示黃
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黃聿凱手持刀子進入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指揮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等情,且其證述之經
過核與案發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內容、
基隆市安樂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偵11091卷一
第141-153、219-225頁)。又告訴人、王耀萱黃聿凱均陳
稱渠等間無糾紛或怨隙(偵11091卷一第102、108、330頁)
,告訴人和黃聿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偵11091卷一第108、
328頁),可見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⒊關於王耀萱是否指示黃聿凱進入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駕車
跟隨在後乙節。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9:08:51林志宏問「我
去你那邊好不好?」,黃聿凱答「不行」,王耀萱接著稱「
你開了你就走了」,之後黃聿凱進入林志宏車輛乘坐;09:1
0:41王耀萱稱「重點是今天劉宗豪說要跟你要」。可知王耀
萱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不欲讓告訴人自行開車離去。
 ⑵附表編號2:在車上林志宏告知黃聿凱其可以請弟弟匯款,黃
聿凱則稱「先到地點再轉嘛」。
 ⑶附表編號3:林志宏又表示可以請其哥哥匯款,黃聿凱撥打電
話轉告「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要跟他借錢」、「喔,沒關
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
」後,又對告訴人稱「先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⑷附表編號4:林志宏車輛駛進安樂市場尾端,黃聿凱此時接聽
電話,並告知其在安樂市場。
 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得黃聿凱與他人2次通話,通話對象均為王
耀萱,此經王耀萱黃聿凱於警詢供承明確(偵11091卷一
第116-117、170頁)。王耀萱既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如因
索討未果即不再理會告訴人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豈非與前
開通話內容自相矛盾,且在告訴人附載黃聿凱之行車過程中
黃聿凱更撥打電話轉告王耀萱有關告訴人欲請哥哥匯款還
錢乙情,衡諸黃聿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間無債務糾紛
,若非受王耀萱指示,黃聿凱何須主動向王耀萱轉達告訴人
之還款意願?是勾稽上情,應以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承:林
志宏把車子停好在路邊,王耀萱往前開把車子停在林志宏
車子前面,王耀萱下車跟林志宏說話,然後我才下車,王耀
萱有叫林志宏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林志宏說願意還債
,所以王耀萱才叫我坐到林志宏的副駕駛座,叫他跟我們走
,等著林志宏拿錢給王耀萱,在開車途中,我跟王耀萱有通
電話,一樣跟著他的車走,但中途沒有跟到,所以我才會叫
林志宏安樂市場開,因為我以為王耀萱是走安樂市場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可採,
堪認係王耀萱指示黃聿凱搭乘告訴人車輛,以迫使告訴人駕
駛車輛跟隨在後而至某地商討債款償還事宜乙情明確。
⒋至於黃聿凱是否持刀進入告訴人車輛乙節。查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聿凱有持刀,但在會合後,黃聿凱
有跟我提到說他拿的刀子掉在林志宏的車子上,我就問黃聿
凱你不是說你沒有對他怎樣嗎?黃聿凱答他確實沒有對林志
宏怎樣,只是揮舞刀子嚇嚇他而已等語(偵11091卷一第117
頁)。呂宇騰於偵訊供稱:我搭乘王耀萱車輛的時候,有看
黃聿凱持刀,但我沒有看到黃聿凱林志宏車時到底有沒
有拿刀等語(他380卷一第350頁)。王耀萱呂宇騰均陳稱
黃聿凱有攜帶刀具一事,而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又黃聿凱
單獨1人搭坐告訴人車輛,車輛由告訴人操控,後方亦沒有
其他車輛尾隨,告訴人自認未積欠金錢,若非受黃聿凱持兇
器脅迫,何須聽從黃聿凱指揮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參以告
訴人駛進人潮擁擠之安樂市場後棄車逃逸,大喊「救命」直
奔警察局求救等節(見附表編號4錄音內容),此當係因告
訴人在車內感受到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之自然反應,足
黃聿凱在車內確有持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耀萱黃聿凱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王耀萱黃聿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耀萱
黃聿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
並持刀令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乙節,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使林志宏行駕車跟隨王耀萱前往他處商議還款
事宜之無義務之事。核王耀萱黃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王耀萱黃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王耀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511
號、第512號、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④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④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王耀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王耀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王耀萱本件犯行加重其
刑。復考量黃聿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黃聿凱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就黃聿凱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耀萱黃聿凱率爾以本件
違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王耀萱否認犯行、黃聿凱承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王耀萱黃聿凱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書、第447-448頁告
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兼衡王耀萱黃聿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於審理王耀萱自述高中肄業、
業水電、須扶養祖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黃聿凱自述高中肄
業、前在環保局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黃聿凱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刀子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並



酌以此類物品衡情非屬高價值之物,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王耀萱黃聿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宏於審理證稱:我有找劉 宗豪幫我處理事情,但他們一直講要先給錢,我說我籌不出 來,所以後來劉宗豪沒有出面,但我有用劉宗豪的名字跟對 方談,我有跟劉宗豪道歉,後來「阿堂」還是我不確定叫什 麼名字的人打電話給劉宗豪,「阿堂」和劉宗豪講完電話後 ,對我說請我拿3萬元給劉宗豪,是因為我用劉宗豪的名號 所以要我拿3萬元賠償,當時我有答應,後來約在外木山OK 便利商店先給劉宗豪1萬元,我當天有開車,王耀萱跟我借 車1、2個小時說要買東西,我說好,王耀萱把我的車開走, 當天沒有還我車,我擔心我的車不見,隔天劉宗豪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鑰匙在他的店裡,要我過去拿,我搭計程車過去劉 宗豪店裡拿,劉宗豪就直接打我一拳和好幾巴掌,我感覺很 莫名其妙,劉宗豪本來說不打我的,因為他打我,所以我不 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6-450頁)。核與劉宗豪於偵訊 供稱:是林志宏有跟瑞芳綽號「荔枝」之男子的配偶外遇, 2人還一起去吸食安非他命事情被「荔枝」知道後才對林志 宏施以凌虐,並且強索10幾萬,事後林煜哲聽到這件事之後 ,有跟我說這個人很可憐,問我可不可以出面幫他排解這個 問題,看能不能多少把錢拿回來,當下我了解事情全貌後, 有跟林志宏講到這件事情的難度,認為我不一定幫得上忙, 就算要我幫忙,我也要先拿5萬元再說,要林志宏好好考慮 ,隔天林志宏就用MESSENGER跟我說不用了,結果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林志宏亂報我的名字,林志宏有叫一個碇内綽 號「阿堂」的人撥打電話給我,並且恐嚇我,我不以為意, 事後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把事情原委釐清後,「阿堂」 才知道事情不是像林志宏說的那樣,並跟我說會要林志宏給 我3萬元當作一個交代;另外我有在我開的洗車店,徒手巴



林志宏2下頭,我就跟他說我打你2下,告訴你做人處事的道 理,這些錢我就不跟你要了,並且把他的車子還給他等語( 他380卷二第276-277頁)大致相符。依此,告訴人確實在未 委任劉宗豪處理債款之情形下,未經劉宗豪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告訴人事後同意依友人 建議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劉宗豪取得該對告訴人 之3萬元債權,尚屬有據。
⒊又劉宗豪於審理證稱:王耀萱不清楚我和林志宏間3萬元的事 情,他只知道林志宏有欠我錢,因為當時我開店,王耀萱常 常來我店裡,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當時他太太懷孕快臨盆 ,我說「那個人還沒有還我錢,如果你有遇到你討你拿去用 」。後來王耀萱在我去找林志宏那天的凌晨有打給我說「有 遇到那個人,要不要討」,我也愛睏,我要顧我爺爺奶奶, 所以我睡覺時間很不正常,我跟他說隨便,很潦草就說你有 遇到就去等語(本院卷第455-456頁)。核與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知道林志宏有欠我朋友豪哥(劉宗豪)2萬元,劉 宗豪說如果我有遇到劉宗豪的話,幫忙問林志宏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錢,又說如果要回這筆錢,可以先給我用在小孩要出 生的事情上等語大致相符(偵11091卷一第102-103頁)。再 參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幫王耀萱討債,不是我和林 志宏有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認識林志宏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亦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音 顯示黃聿凱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先自我介紹,並請告訴人盡快 返還2萬元等內容(偵11091卷一第143-144頁)一致。綜上 可知王耀萱有獲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要積欠之2萬元餘 款,而告訴人既曾允諾償還劉宗豪3萬元作為姓名使用費, 則本件王耀萱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討該筆金錢,黃聿凱 在旁附和,尚難認王耀萱黃聿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件王耀萱黃聿凱之犯 罪手段均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壹、二、(二)、1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王耀萱黃聿凱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王耀萱黃聿凱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豪與被告呂宇騰、王耀萱黃聿凱王耀萱黃聿凱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由劉宗豪指示王耀萱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聿凱呂宇騰,於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前,至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攔停,由王耀萱林志宏恫稱:欠劉宗豪的2萬塊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了 等語,並由黃聿凱藍波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恐嚇告訴 人駕駛車輛跟隨王耀萱所駕駛之車輛,黃聿凱並向告訴人 恫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將其車輛駛入基隆市安樂市場內趁機跳車逃逸 而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呂宇騰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林煜哲於112年2月1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 號西岸19號碼頭前談判,再由被告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BL G-33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豪到場,林煜哲駕駛車牌號 碼BBS-072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劉宗豪向告訴人恫稱:「 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 等語;林煜哲則恫稱:「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 ,你要誰來都沒用。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現場人潮眾多,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隨即離去 而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宗豪呂宇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強 制、恐赫等犯行,被告林煜哲黃梓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劉宗豪辯稱:一開始林志宏透過林煜哲找到我,林志宏說 他和綽號「荔枝」之人有十幾萬元的糾紛,我想先透過友 人去瞭解,還沒有瞭解到時,林志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跟 「荔枝」說我已經有出來幫林志宏處理這件事情,林志宏 亂用我的名義,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就好,後來林志宏找 一個綽號「阿堂」的人,說可以壓過我,「阿堂」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洗車店不要開了,我就把來龍去脈講給「阿堂 」聽,「阿堂」聽了之後就叫林志宏包一個3萬元紅包給 我,之前已經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主動去找林志宏要錢 ,林志宏一開始說我凹他,我有跟林志宏說不用給了,但 林志宏還是找很多人來跟我說這件事。另外當時王耀萱的 配偶懷孕,他缺錢,我說林志宏欠我錢,你可以要看看, 112年2月15日是王耀萱自己去的,我沒有指使王耀萱去。 112年2月16日那天是到西岸19號碼頭後,我和林煜哲下車 跟林志宏談,我跟林志宏說你每天有完沒完,一天到晚找 誰來找我,我沒有說「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 都沒用,不給會更慘」,後來林志宏就上他的貨櫃車,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呂宇騰辯稱:112年2月15日我接到王耀萱電話,說要幫忙 搬東西,我走到老大公廟那邊等王耀萱開車來載,當時車 上已經有黃聿凱,我上車後,路途上剛好看到林志宏的車 ,王耀萱便開車尾隨林志宏直到中山四路案發地點,林志 宏把車停下來,王耀萱就把車開到林志宏車輛前面阻擋, 王耀萱黃聿凱下車與林志宏理論,林志宏還待在車上, 我原本人在車上,後來才下車觀看狀況,我聽到他們3人 在談錢的事情,大概是王耀萱林志宏欠他朋友2萬元, 問他打算怎麼還,後面我就沒仔細聽了,我就單純站在旁 邊觀看,他們談了一陣子後,王耀萱跟我回到王耀萱車上 ,黃聿凱則是上了林志宏的車等語。
(三)林煜哲辯稱:我知道林志宏有說要給劉宗豪錢,112年2月 16日那天我去找劉宗豪聊天,就聊到那件事情,我對劉宗 豪說我不知道林志宏到底有沒有要給你錢,還是我打給林 志宏劉宗豪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林志宏,我用MESSENGER 打電話給林志宏問他在哪裡,林志宏剛好在上班,開聯結 車到西岸碼頭,我對林志宏劉宗豪說要找你談錢的事情 ,我就自己開一台車,劉宗豪黃梓豪開另外一台車,過 去西岸碼頭找林志宏,我問林志宏為什麼會有這一條錢的



問題,你有意願要給劉宗豪錢嗎?你們要不要自己講?我 沒有說「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 用。你家死人」,至於劉宗豪林志宏談了什麼我沒有在 聽,我人就在旁邊看,沒多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四)黃梓豪辯稱:我是在劉宗豪家聊天,劉宗豪有跟我提到林 煜哲打電話給劉宗豪,說林煜哲有辦法約林志宏出來談, 他們的債務我不清楚,林煜哲當時到劉宗豪家樓下,劉宗 豪說要出門了,因為劉宗豪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到了 現場,林煜哲先下車找林志宏,再來換劉宗豪去找林志宏 ,我人在車上,等了很久我才下車去問他們好了沒,然後 我就回車上,林煜哲劉宗豪就繼續和林志宏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在聽,因為我人在車上,他們 談完就上車,我就載劉宗豪回他家,林煜哲自己開車走了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分別涉有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或恐嚇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基隆市安樂安樂 市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 碼頭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劉宗豪呂宇騰、王耀萱、黃聿 凱、林煜哲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查:(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宗豪曾告知王耀萱如遇告訴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尚欠 之2萬元債款乙節,此經劉宗豪王耀萱陳述如前【本判決 壹、二、(四)、3部分】。劉宗豪另於111年11月3日傳送 「我已經叫『萱萱』(王耀萱)找你了,我剛好欠『萱萱』五萬 。兩萬我讓他找你了,因為我還不了!只能把你差我的轉給 他」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偵11091卷一第75頁)。惟上情只見劉宗豪曾同意由王耀萱 代向告訴人索討債款,及劉宗豪通知告訴人其2萬元債權已 轉讓予王耀萱,未見劉宗豪有對告訴人為不還款之惡害通知 ,或指示王耀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雖均指稱112年2月15日呂宇騰有 下車乙節(偵11091卷一第348頁,他380卷一第264頁,本院 卷第445-446頁),惟於偵訊證稱:呂宇騰全程未與我對話 ,只有跟著他們等語(他380卷一第265頁),與呂宇騰辯稱 後來也有下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等語一致。是呂宇騰乘坐 在王耀萱車上,因王耀萱臨時開車跟隨他人,呂宇騰不明所 以,故於停車後隨王耀萱下車察看等節可予認定,尚難因呂 宇騰與王耀萱黃聿凱共乘一車並出現在案發現場,逕認呂



宇騰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恐嚇等罪。(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2月16日14時許,接到林煜 哲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在 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劉宗豪的聲音,我當時在上班,就跟他 們約在工作處所附近的西岸19號碼頭中國貨櫃,他們是開1 台白色賓士轎車和1台白色雙門跑車,林煜哲從賓士下車, 劉宗豪從跑車下車,我也下車,劉宗豪帶了林煜哲和1個我 不認識的男子,當時劉宗豪對我恐嚇「這2萬一定要給,叫 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林煜哲在旁邊幫腔「 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用」,並在 一旁咒罵髒話和「你家死人」等語,那名我不認識男子則沒 有說話站在旁邊協助把我圍起來,不讓我任意離開,雖然當 下人很多我不擔心會被直接押走,但是劉宗豪林煜哲說找 誰都沒用,不給會更慘等語還是讓我非常害怕,我擔心我會 在其他時候被押走,或發生什麼更危險的事情等語(偵1109 1卷一第35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同前,不 再贅引,見他380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47頁)。 ⒉據告訴人與林煜哲之通訊軟體紀錄(偵11091卷一第377-379 頁)所示,2人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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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