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
,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
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
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
),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
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
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
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
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
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
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
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
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
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
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
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
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
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
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
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
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 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 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 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