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志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3支
,惟目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
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
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
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