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9、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文感到十分後悔,請求停
止羈押。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
,請考量其客觀外在因素及當時行為,是遭受刺激誤認家中
經濟有重大影響,雖然事實上沒有此事,所以沒有這些外在
影響,且被告在押中書寫向告訴人道歉,而被告目前也沒有
其他外在影響,所以也沒有再犯之虞的可能性,請求給予被
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
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竊盜犯行,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及放火罪犯行,本件有卷內告
訴人之指述、相關書證及物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三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實際放
火行為,且使用塑膠袋包裹車牌隱匿犯罪痕跡,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放火罪、恐嚇取財罪之虞,此外無其他
侵害更小之手段得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有羈押之理由及必
要,應予羈押,於113年11月29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同日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可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之放火罪、恐嚇取財罪
之虞。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中經濟條件,反觀被
告於其所書與告訴人葉哲明之信件中自陳:「因自從罹癌後
即無法工作,家中所有的經濟全部由我老婆在苦撐」,可認
被告確實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縱其所述屬實
,被告罹患疾病、家中關係不睦、經濟條件不佳等種種導致
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改變,顯見被告確有再度為恐嚇
取財、放火罪犯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況放火罪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有
可能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被告不僅選擇
此種方式恐嚇取財,更實際為放火行為,本院實無法承擔被
告再次放火對社會造成危害行為的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
之消滅。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