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6號
KLDM,113,聲,12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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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具 保 人 李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源因被告李昱翰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在
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且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
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囑
託拘提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見執聲沒卷第19
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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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