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1號
KLDM,113,聲,10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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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案件受理,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判決,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略以:「因有另案審理中
,希望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
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受刑人郭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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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