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5號
KLDM,113,聲,10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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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鈞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鈞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鈞悅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鈞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
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受刑人邱鈞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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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